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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诉被告黄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黄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58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负责人陈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利。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因根据原告提供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及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免于收取,已收取16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