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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枫与李培松、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枫,赵培松,李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403号原告李枫,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赵培松,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铁林小区。被告李雪萍,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铁林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枫诉被告李培松、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培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培松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