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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号某栋楼下的车棚内,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成华区成华大道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民警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主动参与实施,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梦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