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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修景与陈韶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景,陈韶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周修景,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韶铨,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周修景与被告陈韶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修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韶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陈韶铨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月息3分5厘结算,每月付息,一年后即2015年1月3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写有一张借条为证。但被告仅在2014年1月至7月期间按借条所述每月偿还利息,之后未还利息。满一年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清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韶铨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周修景借款50000元,被告陈韶铨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周修景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兹向周修景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叁分半,按月结息,借款时间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到时还本。”,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2014年8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韶铨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周修景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8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约定月利率3.5%,原告请求被告陈韶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修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