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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廖燕春与魏永崇、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燕春,魏永崇,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燕春。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蓉,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亿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廖燕春因与被上诉人魏永崇、奉新万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廖燕春627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廖燕春1421.8元;三、驳回廖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廖燕春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一、廖燕春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廖燕春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二、事故发生时廖燕春已满54岁,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廖燕春没有收入,日常工作主要负责带孙子,生活支出来源于儿子在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开办废品回收站的经营收入。对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应从宽掌握,即使没有实际收取工资,但廖燕春也应与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同等对待。被上诉人万顺公司二审书面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二、廖燕春未提供新证据,请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廖燕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廖燕春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廖燕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了解,廖燕春只是偶尔在广州,其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被上诉人魏永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廖燕春一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内容为廖燕春从2013年3月起到2014年9月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北路399号居住;证据二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第三小学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宝顺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在该校一年级(三)班就读,在就读一年级期间一直由其奶奶廖燕春接送上放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廖燕春一审时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廖燕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生活居住的事实。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日,廖燕春54周岁,并无证据显示其无劳动能力。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对廖燕春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20*0.1)。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廖燕春的残疾赔偿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重新核定廖燕春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21.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费864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56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019.2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廖燕春104597.4元,超出部分142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廖燕春1045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