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二十二生育儿子蒙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无故外出不归家,一出去就是几个月,经常连电话打不通,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在外面的行踪。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不在家,根本不照顾原告母子。从儿子出生后到现在,一直都是原告照看儿子,被告基本不在家,根本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面吸毒,其因吸毒已数次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或处罚,被告还打过电话叫原告去帮他交罚款。另因被告在外欠债,曾有人到家里催讨债务,其爷爷、奶奶、姑姑等人已帮其还了几万元的债务。婚姻期间,被告还在外有第三者,并与第三者同居,其在荔浦强制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时,第三者就去接过其出来。此外,被告还经常在荔浦各游戏机室、网吧沉迷于各种游戏,偶尔回来在家也是一事不做,整天打游戏。因感情不和有争吵时,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以上种种恶习,屡经原告和家人规劝,其均无悔改。双方结婚两年多来,基本都是分居生活,婚姻有名无实。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务正业,具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且在外有第三者,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难以抚养小孩,被告爷爷奶奶有退休工资,家庭经济条件比原告好,其家人都很关心疼爱小孩,故离婚后,儿子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儿子可判决跟随被告生活,由双方共同抚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3、荔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因吸毒曾三次被荔浦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蒙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婚后因被告常外出不归家,致夫妻感情逐渐变冷淡,后又因原告发现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因吸食冰毒,曾分别于2014年6月12、2014年8月27日、2015年3月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已离开被告家,婚生儿子蒙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家人负责照顾,原告认为自己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被告的祖父母有退休工资,家庭条件较好,因此同意离婚后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其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婚后,由于被告常外出不归家,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且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儿子蒙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原告亦同意离婚后儿子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儿子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50%。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蒙某乙(2013年2月2日生)跟随被告蒙某甲生活,原告韦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