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楠与常晶、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常晶,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47号原告张楠,女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第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方敖敏,男,汉族,系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井燕,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晶,女,汉族,系沈阳工业大学退休人员。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景城,男,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435883-8。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张楠诉被告常晶、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沈工建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敖敏、赵井燕,被告常晶,被告沈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景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诉称: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常晶驾驶辽A×××××号别克轿车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竹家庄门前人行道处,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救治并住院。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下断骨折,左内踝骨骨折”等,期间,进行了“左胫骨下段、左内踝骨折钢钉板内固定”手术,2013年5月26日,原告住院治疗92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长时间需要卧床静养及专人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和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经审理,该院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34,559.4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治疗,于同年8月27日进行了“左胫骨及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9月9日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86.35元、护理费4,234.56元(96.24元×44天,其中30天为出院后护理)、误工费21,328.50元(51,900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残疾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人民币113,193.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晶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辽A×××××号车辆,我系职务行为,该车辆系被告沈工建筑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工建筑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常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已经诉讼过一次,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期、护理期以医嘱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常晶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竹家庄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张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楠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常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为此发生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楠34,559.42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沈工建筑公司垫付的23,020.23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又于2015年8月2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左侧内踝骨骨折术后”,至同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期间“二级护理14天、继续扶拐下地行走一个月、术后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体力活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386.35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21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楠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沈工建筑公司系辽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常晶是被告沈工建筑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沈工建筑公司为辽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处方笺、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工建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该对被告常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张楠受伤的职务行为,向原告张楠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沈工建筑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386.35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47.36元(35,128元/年÷365天/年×14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确诊1天、住院14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9日,原告医嘱记载“注意休息、继续扶拐下地行走一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45天(15天+30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30.8元(35,128元/年÷365天/年×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医嘱记载“术后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体力活动”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系城市户籍的事实,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楠医疗费17,386.35元;二、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楠护理费1,347.36元;四、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楠误工费4,330.8元;五、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楠残疾赔偿金58,164元;六、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楠交通费300元;八、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楠鉴定费88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86,108.51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楠。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大学建筑沈工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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