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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福奎、史凤茹与杜昌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奎,史凤茹,杜昌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孙福奎,男,汉族。原告史凤茹,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能恒宝,黑龙江省嫩江县伊拉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昌明,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涛,职务经理。原告孙福奎、史凤茹与被告杜昌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延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奎、史凤茹及委托代理人能恒宝,被告杜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奎、史凤茹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杜昌明驾驶黑NT18**号出租车沿嫩江县庆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福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孙福奎和坐车人史凤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福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昌明驾驶的黑NT1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杜昌明赔偿。二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均是14天。孙福奎被诊断为“头面目外伤、左颧骨骨折”,史凤茹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颧骨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孙福奎要求赔偿医疗费5,102.13元、护理费14天×80.00元/天计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00元/天计1,400.00元、误工费14天×150.00元/天计2,100.00元,合计为9,764.00元。史凤茹要求赔偿医疗费7,799.34元、护理费14天×1人×100.00元/天计1,400.00元、误工费14天×86.7元计1,2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00元计1,400.00元、镶牙费4,368.98元,交通费合计为16,224.12元。被告杜昌明辩称,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可以赔偿70%。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每天应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00元,史凤茹3颗牙脱落,镶牙费用4,568.98元不合理。被告已经给付二原告10,0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福奎为了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人民医院病志一份。证明孙福奎的诊断病情,共住院14天,作为索要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无异议。2、住院账目清单及收据。证明住院花费5,102.0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无异议。3、孙福奎打工证明一份。证明孙福奎住院14天,孙福奎在工地干活每天150.00元,合计2,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4、道路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昌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孙福奎次要责任,史凤茹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无异议。5、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保险公司参保,发生事故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无异议。原告史凤茹为了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史凤茹病例一份。证明住院14天,诊断病情。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无异议。2、住院费用收据一份。证明住院账目清单收据7,799.34元,后期治牙在嫩江县人民医药花费3,925.36元,嫩江县中医院治牙收据三张(挂号费3.00元、拍片120.00元、药费收据320.62元,合计12,168.3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对在人民医院治疗外伤的无异议。对镶牙的有异议,牙掉了应该有诊断。3、2015年10月7日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牙外伤在本院住院治疗,建议修复。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提出五月份的事故,十月份镶牙。时间不符。4、证人赵立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5年3月10日证人雇原告史凤茹给看孩子,每个月2,600.00元。看了2个多月,然后原告出事故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杜昌明提出每月2,600.00元太高,不予认可。5、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无异议。6、客运出租车租赁协议。证明杜昌明租的出租车。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昌明无异议。被告杜昌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用手机里储存8张收据照片(庭后补交照片)。证明分8次为二原告交款计7,300.00元,是在原告结算医疗费时将票据交给原告前拍照的。同时声称另外给被告现金3,0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称不清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杜昌明驾驶黑NT18**号出租车沿嫩江县庆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在建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福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孙福奎和乘坐人史凤茹(与孙福奎系夫妻关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福奎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昌明驾驶的黑NT1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二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均是14天。孙福奎被诊断为“头面目外伤、左颧骨骨折”,史风茹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颧骨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昌明分8次交付医疗费7,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昌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孙福奎负次要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杜昌明按比例赔偿。被告杜昌明已经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0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杜昌明辩称另给付二原告现金3000.00元,二原告不认可亦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经庭审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原告孙福奎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医疗费为5,102.13元。2、误工费。孙福奎提交了由段希军出具并加盖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证明,证实孙福奎在事发前在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打工,每天工资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孙福奎的误工费为14天×150元/天计2,100.00元3、护理费。孙福奎住院治疗14天,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孙福奎要求每天给付护理费80.00元,其护理费要求符合当地护理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4天×80元/天为1,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0.00元,其要求过高,应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的标准标准计算。本地公务员出差的标准标准为每天5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00元为700.00元。5、交通费。孙福奎要求住院期间每天给付3.00元的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为14天×3.00元/天为42.00元。原告孙福奎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064.13元。原告史凤茹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有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为证,医疗费为7,799.34元。2、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史凤茹事发前给证人看护孩子,每月工资为2,600.00元,每天86.70元,误工费为14天×86.70元计1,213.80元。3、护理费。史凤茹住院14天,要求一人护理每天100.00元,其要求没有依据。参照本地支持的一般标准,每天80.0元为宜。其护理费为14天×80元为1,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史凤茹住院14天,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为5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00元为700.00元。5、交通费。史凤茹住院14天,每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其交通费为14天×3.00元为42.00元。6、修牙、镶牙费用。史凤茹的病历中记载,其伤处涉及到牙齿部位,被告杜昌明亦称史凤茹有三颗牙脱落。2015年10月7日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2015年10月8日门诊收据证实,史凤茹确实对牙齿进行了修复治疗;在中医院治疗也有收据为证。其修牙、镶牙费用为4,368.98元。史凤茹合理损失合计为15,244.12元。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万元,其余二原告损失合计为5,637.8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5,637.80元;杜昌明应赔偿原告孙福奎、史凤茹二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261.49元、4,807.82元,合计为6,069.31元。杜昌明已经给付二原告7,300.00元,二原告应返还给杜昌明1,230.69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637.80元,其中支付给二原告14,407.11元,支付给被告杜昌明1,23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0元,减半收取为22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承担150.00元,被告杜昌明承担50.00元,二原告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江延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怡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