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方安与黎关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方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关法,男。委托代理人潘松、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吕方安与上诉人黎关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的(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方安在原审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30分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前往麻竹高速板桥路段务工。当行至本组刘运忠香菇灭菌灶处约20米处时,遇黎关法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对向右转弯,占道高速撞过来。避让过程中,黎关法的车前轮撞到其左保险杠,致使其摩托车部分损坏。事发后,被黎关法送往宜城市板桥卫生院检查,经确诊为左腿胫骨骨折。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吕方安便在家休息治疗。但黎关法仅支付了少许村卫生室医疗费,在其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即不再支付医疗费,也不帮忙作农活。期间,吕方安到板桥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335.74元。后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数为120日,护理时间为7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黎关法赔偿其医疗费1335.74元、误工费8178.66元、护理费54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0元,合计17339.4元,并由黎关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吕方安增加赔偿医疗费122元。黎关法在原审答辩称:一、本案确定的案由错误,应为合同纠纷。黎关法与吕方安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也转变为合同义务。二、黎关法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黎关法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上坡行驶,吕方安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下坡超速行驶,驶过双黄线进入黎关法车道,致两车相撞。吕方安对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吕方安受伤,且双方系同组人,黎关法出于人道主义将其及时送往医院,并协商解决达成协议。三、吕方安诉请赔偿误工费、鉴定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请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30分许,吕方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沙河村5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对向黎关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两人未注意避让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吕方安左胫骨上段骨折。双方均无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两辆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双方系本组村民,两人未报警并于当日协商达成《两摩托车相撞协议》。协议约定:一、撞方黎关法负责被撞方吕方安的全部医疗费,直到腿好为止;二、撞方负责被撞方的一切农活(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如打农药、稻田抽水、秋收花生、收芝麻、收包谷、稻谷等农活;如撞方无时间要干自己的农活,由被撞方吕方安请人打工,按当时市场价,请几个人要通知黎关法,请几个人付几个人工资;三、目前黎关法先付2000元治疗费,后多退少补;四、黎关法不负责吕方安的一切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协议达成后,黎关法也多次请沙河村卫生室、田集村卫生室医生上门给吕方安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05元。黎关法在事故发生后零星为吕方安干了部分农活,涉及帮助抽水灌溉、架设电线、打农药、瓣玉米棒等活。在黎关法未按协议约定帮助吕方安收获花生、收割稻谷的情况下,吕方安自己请人打工干农活,黎关法又不愿出工钱,双方发生分歧,经人调解未果。2014年8月31日,吕方安因伤情到宜城市板桥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704.61元;出院后,又陆续在宜城市板桥店镇卫生院、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753.13元,合计医疗费1457.74元。2014年9月29日,吕方安申请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数进行司法鉴定,其误工损失日数为120日,花误工时间鉴定费800元。同年10月24日,又向该所申请补充鉴定,其护理时间为70日,花补充护理时间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3日,吕方安委托代理人罗爱民给黎关法邮寄《律师函》,以黎关法未按照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书面通知解除《两摩托车相撞协议》。随后,吕方安提起侵权之诉。原审另查明,吕方安以家庭承包方式耕种沙河村5组土地11.9亩,以非家庭承包方式耕种沙河村5组土地11.8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点:一、黎关法是否按协议第2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二、吕方安委托代理人邮寄的《律师函》通知解除《两摩托车相撞协议》,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一个焦点问题,涉及对黎关法在事故发生后为吕方安所干农活工作量认定及对吕方安在事故发生后请人打工所花费用的认定。黎关法提交了自己书写的《给吕方安打工明细》,涉及2014年7月29日至8月25日期间,黎关法(含其妻)为吕方安拖水、架设香菇棚内电线、打农田药、拔草、水稻田灌溉、摘玉米棒、砍芝麻等农活39个工,但无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吕方安在诉讼中仅认可黎关法帮助打了2次棉花田农药、1次水稻田农药、架设电线2次、砍早熟田芝麻约0.2亩、收获玉米0.4亩,不认可黎关法所干其他农活。吕方安申请证人韩全辉、冯美香、席天荣、刘祥兵(小名刘建)、林忠武、姚代金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陈道苹、吴发国、刘建喜等五人、王明全、杨学平、周成全、王家华、姚代金、孙家国、林中年、陈丕付、刘建、林忠武、赵明财、冯玉兰、张立菊分别出具的给吕方安打工干农活及工价书面证明。证人韩全辉、冯美香、席天荣、刘祥兵、林忠武分别证明了吕方安请其打工及工价情况。黎关法质证均持有不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韩全辉、冯美香、席天荣、刘祥兵出庭可证明吕方安请其等人打工(拔花生)事实和工价情况;林忠武出庭证明受吕方安邀请调解,由黎关法先付吕方安2000元钱请人打工,黎关法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事实;姚代金出庭证明吕方安请其等人打工挖田沟、收摘棉花事实和工价情况。但证人证明的工价不能涵盖吕方安所花全部打工费用,陈道苹等人书面证明明显系第1次开庭后补交,且证人未出庭,法院不予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吕方安请人打工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关于黎关法在事故发生后为吕方安所干农活工作量的陈述,原审法院无从认定,黎关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着公平原则,并结合吕方安自认,可酌定按7个工作日核算黎关法帮工日数。黎关法并未按协议第2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第二个焦点问题,涉及到对协议解除条件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两摩托车相撞协议》第2条对由黎关法负责吕方安的一切农活的约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具体工作量,导致双方对履行理解分歧。吕方安委托代理人罗爱民给黎关法邮寄《律师函》,以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为由通知解除协议,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吕方安、黎关法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经协商自愿达成《两摩托车相撞协议》,该协议属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是对误工费的损害赔偿方式的选择,黎关法黎关法仅履行了农田管理(如灌溉、打药、除草等)及收割早熟田芝麻等部分农活,而对后来的稻谷、玉米、花生收获等重活并未履行。故黎关法关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的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争议,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黎关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有交通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责任。其辩称吕方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该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黎关法对交通事故给吕方安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吕方安的损失赔偿应限定协议约定的范围,即吕方安本人实际所花医疗费1457.74元以及因误工支出的必要用工费用。吕方安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并且吕方安所举400元的交通费票据,多系连号票据;所举于心明出具的摩托车修理费190元的证明,不是正式发票,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吕方安不能证实其用工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黎关法赔偿吕方安必要的用工支出费用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693元标准,并结合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数120日,核算时扣减7日后按113日计算,相对公平合理。吕方安必要的误工费应为7335.9元(即23693元/365日×113日)。两项合计8792.83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由黎关法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吕方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方安经济损失8792.83元。二、驳回吕方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黎关法负担;吕方安开支的法医鉴定费(两笔)1500元,由吕方安负担700元,由黎关法负担800元。上诉人吕方安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吕方安与被上诉人黎关法之间达成的《两摩托车相撞协议》已依法解除,该协议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达成后,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干农活的义务,属被上诉人黎关法违约,上诉人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解除了该协议。该解除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协议未约定干农活的期限及具体工作量为由认定不具备协议解除条件,与事实、与法律相违背。上诉人吕方安请求被上诉人黎关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61.4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黎关法亦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黎关法不承担吕方安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却判决支持吕方安的误工费,与协议相矛盾,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只应承担吕方安个人对应部分土地产生的农活,对吕方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依据其对应承包的土地产生的农活所需要工时、工价来计算,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协议中第二条被上诉人的损失。3.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损失错误,该鉴定结论中对误工时间的鉴定与本案中干农活所需工时、工价的确定无因果关系,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医嘱计算,而不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相应的鉴定费用也不应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关法为吕方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却在赔偿金额中未予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7053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吕方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吕方安与上诉人黎关法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吕方安陈述黎关法为其务工时间为三、四天,黎关法陈述其为吕方安务工时间为十几天,并且是夫妻二人一起。原审中吕方安提供了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吕方安雇佣农工的数份证明。黎关法提供了其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为吕方安务工的明细。结合原审中吕方安与黎关法分别提供的用工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定黎关法为吕方安务工20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黎关法为吕方安务工天数认定不适当外,对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吕方安于2014年8月31日至9月6日在宜城市板桥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口服治疗;2.定期行X线检查;3.定期观察血运循环及石膏情况;4.全休五月,不适随诊。针对上诉人吕方安与上诉人黎关法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吕方安与黎关法签订的《两摩托车相撞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吕方安与黎关法约定的协议内容主要为黎关法负责吕方安全部医疗费,且需先付2000元,以及黎关法负责吕方安的一切田间工作。吕方安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左胫骨骨折,该损伤必然导致其伤后需较长时间治疗休息,吕方安的出院医嘱亦建议全休5个月。黎关法在协议签订之后垫付205元医疗费,为吕方安务工数天后便不再履行义务,吕方安多次与其协商催告均无果。虽然双方的协议内容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因农业耕作具有一定的时令性和季节性,黎关法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吕方安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结合吕方安的伤情、黎关法医疗费支付金额及务工时间,可以认定黎关法未按协议履行主要债务。现吕方安以此为由书面通知黎关法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黎关法收到该协议后亦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协议效力,故吕方安与黎关法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未解除错误。黎关法关于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方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吕方安提供医疗费票据1457.74元;黎关法主张垫付医疗费900余元,其中205元吕方安认可,其余票据就诊人姓名非吕方安,吕方安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共计1662.74元。2.误工费,参照医嘱建议应全休5个月,吕方安请求按照126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扣减黎关法为吕方安务工的时间,本院计算为6880.7元(23693元/年365天×106天)。3.护理费4987.8元(26008元/年/365×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上诉人吕方安在原审提供了交通费票4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支持100元。6.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7.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吕方安原审提供了“心明摩托车修车行”于心明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收到摩托车维修费190元,因黎关法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摩托车维修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5251.24元,吕方安超出本院核算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吕方安与黎关法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报警义务,且二人均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均主张对方占道超速驾驶,本院依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吕方安与黎关法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黎关法应当赔偿7625.62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205元,还应赔偿7420.62元。吕方安请求黎关法赔偿17461.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黎关法关于不予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等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黎关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吕方安各项损失7420.62元;三、驳回上诉人吕方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吕方安承担150元,原审被告黎关法承担150元;二审上诉费600元,由上诉人吕方安承担300元,上诉人黎关法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