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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赵林科因与被申请人毛兴祥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林科,毛兴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申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林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兴祥。申请再审人赵林科因与被申请人毛兴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林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童子寺向申请人支付所干零活的劳务费1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以及认定木工工程未完成无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张中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赵林科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赵林科申请再审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已经超过六个月,申请再审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林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芸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