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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石山玉,陈显明与胡进财,李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山玉,陈显明,胡进财,李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石山玉,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显明,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进财,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地兴,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石山玉、陈显明与被告胡进财、李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小平、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山玉、陈显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蜀川、证人熊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财、李地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山玉、陈显明诉称,被告胡进财在外经营企业缺乏资金,2012年4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且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地兴担保,约定月息两分,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40000.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胡进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山玉、陈显明二人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该款为定期借款一年期,利息为2(两)分,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借款人为胡进财签字并捺印。在场人为周绪钦。担保人为李地兴。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原告石山玉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4月17日转入300000.00元,2012年4月18日折取300000.00元。本案中的300000.00元是由原告陈显明转给原告石山玉的。被告胡进财、李地兴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记录、借条、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二原告之间关于本案借款各自本金数额、利息如何分割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中利息240000.00元的由来;一、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称,被告胡进财在外经营企业缺乏资金,2012年4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且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地兴担保,约定月息两分,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签字确认。本案中的借条是证人熊某某书写,地点为云阳县熊某某的办公室,在场人有被告李地兴、案外人周绪钦、证人熊某某、原告、被告胡进财等,交付方式为原告石山玉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胡进财。证人熊某某证实,本案中的借条由其书写,地点为其办公室,借款人与担保人均系本人签名,借款时有本案原告石山玉、被告胡进财、李地兴等在场。本案借款来由是因为被告胡进财在本案之前向其借款150000.00元,并且该笔借款由原告石山玉担保。被告胡进财为偿还该笔债务,向原告石山玉借款300000.00元,偿还了本息共计190000.00元,余下的钱具体情况不清楚,据被告胡进财说是偿还了其他债务。本案中的300000.00元是原告石山玉找原告陈显明拿的,当时陈显明不在场,原告石山玉就要求证人熊某某在写借条时把原告陈显明的名字加在借条上。证人龚某某证实,本案原告陈显明等人向被告李地兴要求偿还借款时发生纠纷,其协调处理,被告李地兴承认本案中的借款及其担保属实。本院认为,二原告陈述及两位到庭证人的证言结合原告石山玉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了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二原告之间关于本案借款各自本金数额、利息如何分割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胡进财找原告石山玉借款,原告石山玉又找原告陈显明拿了300000.00元借给被告胡进财用于偿还其本案之前的债务,期间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石山玉拿了200000.00元给原告陈显明,二原告之间并未说明系借贷关系,而是约定共同借款给被告胡进财,其中石山玉200000.00元,陈显明100000.00元。本案中二原告就利息分割由二原告案外自行处理。本院认为,二原告就本案的本金划分,利息分割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本案中利息240000.00元的由来。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本金为300000.00元,月息为60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共计40个月,即300000.00元×2%×40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进财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二原告与被告胡进财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胡进财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地兴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李地兴应当对该笔借款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两分,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按月息两分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先按照借条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山玉、陈显明借款本金300000.00元,其中原告石山玉本金200000.00元、原告陈显明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共计2400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李地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胡进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