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均与郑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均,郑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均,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刚,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杜均因与被上诉人郑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5)蒲江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堡顶电子厂系杜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2012年7月9日杜均、郑刚分别以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杜均将堡顶电子厂转让给郑刚,价款918万元。同日,双方又形成了另一份堡顶电子厂买卖合同,除了将出让方和受让方对换,合同尾部未载明签订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同时杜均也向郑刚出具了一份未载明收款日期的918万元购厂收条。庭审中,郑刚认为第一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认可第二份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7月11日,双方根据第一份买卖合同和基于该买卖合同形成的转让协议,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堡顶电子厂投资人由杜均变更为郑刚。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杨礼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杜均、郑刚虚假转让堡顶电子厂、侵害了债权人(即杨礼江)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杜均与郑刚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堡顶电子厂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堡顶电子厂的固定资产包括:办理了权属证明登记的国有土地2570㎡、房屋产权633.8㎡。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533.38㎡,无房产证的房产958㎡,混凝土厂道420m3,厂区内填方5570m3,大门27㎡,围墙480m,绿化850㎡,机器设备价值319.85万元,低易品及部分工用具价值29.37万元,债权66.1518万元。该厂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银行贷款43.1975万元设定了动产抵押登记。另外,杜均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5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6日向郑刚借款9.6万元、37.5万元(已支付1.5万元)、20万元、30万元、2.5万元、4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生意周转,合计102.1万元。2012年11月27日郑刚归还了堡顶电子厂所欠成都农商银行蒲江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8573.14元。2012年1月1日至7月9日,郑刚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中能看出银行卡内的资金流动比较频繁。同时,(2011)蒲江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郑刚与高园离婚时,对杜均所欠郑刚30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杜均与郑刚达成的转让堡顶电子厂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该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并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郑刚取得杜均的堡顶电子厂并非无偿取得,实质上是郑刚通过抵消杜均所借郑刚债务及为杜均偿还债务方式取得,是有偿取得”,据此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蒲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杨礼江要求撤销堡顶电子厂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杨礼江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生效判决至今有效。杜均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2012年7月9日的两份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杜均、郑刚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买卖合同,收条,借条,(2011)蒲江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农商银行蒲江支行贷款收回贷款凭证,堡顶电子厂转让协议及财产转让清单,(2013)蒲江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杜均、郑刚的身份信息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所谓无效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无效合同却由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即便成立,也无法律约束力。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杜均将堡顶电子厂转让给被告,并非虚假转让,而是由郑刚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有偿转让,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杜均主张的第一份买卖合同系虚假签订不能成立。杜均要求确认2012年7月9日第一份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同日形成的第二份买卖合同,因郑刚认可合同无效,故对杜均要求确认第二份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均与郑刚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第二份买卖合同(出让方为郑刚、受让方为杜均)无效;二、驳回杜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杜均负担。宣判后,杜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将2012年7月9日的两份买卖合同割裂开来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出让方为郑刚、受让方为杜均)的真实原因就是为了避免出现郑刚侵占电子厂的情形;2.若按原审认定的2012年7月9日第一份买卖合同(出让方为杜均、受让方为郑刚)有效,那郑刚并未支付918万元对价;3.杨礼江起诉的生效判决对本案并无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杜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杜均与郑刚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评述如下:一、关于2012年7月9日即杜均为出卖方的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1.本案中,杜均、郑刚均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等情形。杜均认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本院认为,杜均、郑刚先后签订出卖方、买受方相反的两份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双方虚假签订合同,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案外人杨礼江起诉要求撤销杜均、郑刚签订的该份合同的生效判决认定“杜均与郑刚达成的转让堡顶电子厂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该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并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是有偿取得”,驳回了杨礼江的诉讼请求。杜均若认为郑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未载明签订日期即出卖人为郑刚的合同效力问题。该份合同同样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该份合同同样不存在无效情形。2.原审认定该份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杜均请求确认无效,郑刚予以认可。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属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由法律予以规定,不因当事人的认识而变化。另,郑刚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并非合同无效的理由。本案中,原审判决确认杜均与郑刚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第二份买卖合同无效后,郑刚未提出上诉,杜均也未对该份合同效力认定进行上诉,但对合同效力的审查系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进行的评判,该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未排除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确认。综上,上诉人杜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5)蒲江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杜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