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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执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赵前龙、李高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前龙,李高兵,李友乐,李大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171号申请执行人:赵前龙,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李高兵,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李友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李大胜,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赵前龙与被执行人李高兵、李友乐、李大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向银行查询,三被执行人均没有存款,且三人常年在外务工无法查询其下落,申请人赵前龙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21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限限制。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代理审判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