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岩与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张岩,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江,,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彤,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口头道街。原告张岩与被告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岩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雷,被告朱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江因开发房地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10日内还款。期至,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事实变更称,本案争议的90万元是朱江借张岩的275万元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款,该笔利息款是按月利率9分计算,结算出的利息应是120多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利息款为90万元,据此,由朱江给张岩出具了借款9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朱江辩称: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但借据的背面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待对账后按实际发生结算”字样,这句话能够说明此借据所述借款数额不实,需对账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二审审理期间已就双方自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全部经济往来��目进行了核对确认,双方并无本案争议的借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岩、朱江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朱江给张岩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岩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人:朱江,2014.4.16。拟证明:朱江向张岩借款90万元的事实。证据A2.张岩与孙韵桂的对话录音以及张岩分别与朱江和杨凡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出的文字稿各一份。张岩与孙韵桂对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到四月十八日之前欠利息是90万元”,“嗯”;“这什么人呀,我意思让你把这90万打个证明”,“姐,你太难为我了,我真不能打”;“那你不能打,你还能证明这90万吧”,“他打,让他自己打欠条,让他打欠条就不是证���了,就直接是欠条”……“现在利息是欠90万对吧?”,“对,你要是那么让我打,姐,我不能打,欠债是他,他自己给你打”。张岩与朱江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这哇哇地好几个电话来”,“你好几个电话来,那你跟我叽歪啥呀”,“不是,你们都啥意思呀,第一张岩我说这个钱,欠债还钱”,“不是,我问你好朱总,你跟我叽歪啥呀”。张岩与杨凡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这两天挺难受的,当时你也知道杨凡,好钱拿出去了,然后这一直”,“哎呀,我那天不是和你说了吧,你这钱是小钱,他还能差你这小钱吗”,“那小钱不差那你就帮我要回来呗”,“我不告诉你了吗,这两天他们对完帐就没事了”,“这事吧,我跟朱总也说了,这两天我过哈尔滨去一趟”,“嗯”。拟证明:本案争议90万元利息款的真实性,孙韵桂是朱江的会计。证据A3.朱江与张岩之间资金往来账目核算表、银行交易记录、利息收据等复印件。拟证明:朱江与张岩之间有着多笔债权债务,并且双方在实际资金往来过程中也有事实上的利息约定;能够说明本案借据是双方对2014年4月16日以前多笔债权债务所结算出的利息,进而重新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朱江对张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朱江书写,但对原告用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据所发映的是张岩向朱江索要之前借款的利息,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且该借据背面有朱江书写的“待对账后按实际发生结算”,但已被张岩涂抹,现在用肉眼看不清楚,被告申请技术鉴定。证据A2系原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新证据。其中张岩举示与孙韵桂的对话录音,假使一方是孙韵桂,其也无权代表朱江承认事实,且该录音没有开头表述,没有双方称呼等内容,而是直接表述90万,明显是断章取义,依法不应予以确认。同时,该对话内容又不能证明90万元利息是哪笔本金的利息,利率多少,借款期限多长,所以该录音不能证明90万元利息款是真实存在的。证据A3中有原告向另案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效力尚未得到二审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所以被告不予质证。朱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朱江就另案写给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对账意见”复印件、朱江与张岩在另案二审期间的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11页至12页)、2015年6月30日下午14时以及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0法庭朱江与张岩就另案对账的质证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另案二审审理期间,已就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了对账质证,并没有本案争议的借��,鉴于另案审理正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有的资金往来进行核对,故请求通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理完毕,再继续审理此案。张岩对朱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辩称,证据B1是通河县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在二审期间的审理笔录,该案是张岩与朱江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二审法院不能扩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对账时,也仅核到2013年7月,2012年至2013年7月的资金往来,证据B1的庭审笔录以及质证笔录并没有涉及到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被告朱江应支付的利息,所以被告举示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本院确认:证据A1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证据A1予以采信。但被告辩称证据A1反映的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利息款,该抗辩主张也得到了原告确认,故对原告依据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据A2中原告称是与孙韵桂的对话录音中没有明确双方通话人的身份,对话内容又不足以说明本案争议事实,且在被告对对话录音提出异议后,原告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可佐证录音中的一方当事人就是朱江的会计孙韵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举示称是其与孙韵桂的对话录音不予采信;证据A2中原告称是与朱江的通话录音,由于该录音中被原告称是朱江的只说了“这哇哇地好几个电话来”、“不是,你们都啥意思呀,第一张岩我说这个钱,欠债还钱”两句话,该对话内容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争议���实有关联,且尚无其他证据可佐证通话一方的当事人就是朱江本人,故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证据A2中原告称是与杨凡的通话录音,由于该通话不足以证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3中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由于在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336号张岩与朱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举示过,原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中虽然被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频繁,故对账目核算表及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据A3利息收据反映的资金往来均发生于原告对本案争议事实诉称的2013年11月18日前,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B1系本院另案(2014)通商初字第336号张岩与朱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且另案二审庭审笔录以及质证笔录均没有提及本案争议事实,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证据B1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江在通河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期间与张岩借贷关系频繁。2014年4月16日,张岩与朱江就前期借款进行了利息结算,双方以27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9%结算了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并协商确定此期间借款利息为90万元,由朱江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张岩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利息款至今未给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朱江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A1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以提供的鉴定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本院后,朱江表示不再继续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其主��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朱江就尚欠原告张岩的借款利息给其出具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借款利息的确认,且被告对90万元利息款的借款本金、利率以及计息期间均无法说清,其提出原告诉称月利率9%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以及120万元利息只收取90万元不符合常理的抗辩主张不足以反驳原告所诉事实,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款90万元诉讼请求中原告自认9%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原告自认27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5.6%×4)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款应是2532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结算利息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给付90万元利息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岩利息款253292元;二、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张岩已预交),被告朱江负担3602元,原告张岩负担9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庆春审判员 于希明审判员 陈思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