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阮洪针委托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阮洪针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966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洪针。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阮洪针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费珊、蔡培建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洪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70000元,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及手续费78127.9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78127.92元;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672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洪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担保方、丁方)、被告阮洪针(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信托公司(贷款人、乙方)、维信公司(服务方、丙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阮洪针发放70000元贷款用于扩大经营,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计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计为14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丁方为甲方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及丁方支付服务费、担保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的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丁方支付人民币84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18个月在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甲方承诺在全部的贷款本息、罚息(若有)及费用未结清前,不撤销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系统之间的委托扣款关系,不办理前述银行账户的注销和过户。还款方式为甲方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及利息,共分18期偿还,每月一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金额为5638.89元,包括应还贷款本息4798.89元以及服务费担保费84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丙方收到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若甲方当月未能偿付全部的贷款本息,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甲方应在下月5日前将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存入其还款账户。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不支付的,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解除合同,此时,丁方应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丁方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偿还本息部分按月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月3%。若甲方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方人民币21000元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阮洪针向信托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同时被告阮洪针还出具了扣款授权书,授权维信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系统对其个人账户进行资金代扣。同年8月15日,信托公司在扣除约定的贷款手续费1400元后向被告阮洪针转账支付借款68600元。但被告阮洪针还款2期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维信公司从被告阮洪针提供的扣款账户数次扣款未果。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维信公司共同向被告阮洪针发出特别告知函,告知被告已逾期3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其15日内清偿所欠款项,并告知逾期未能清偿信托公司将依约解除合同。同年3月29日,因被告阮洪针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向被告阮洪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通知,因维仕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阮洪针按照合同约定向维仕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及一切费用。当日,信托公司通知原告维仕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包括贷款本金62222.22元、利息1456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罚息1295.7元,合计78127.92元。维仕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信托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信托公司于同年4月22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信任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扣款记录、特别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其所实际支出的代偿款本金为62222.22元、利息1456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16个月)、扣款手续费50元(扣款1次,每次50元)、罚息1295.7元。除代偿款之外,原告要求的担保费6720元,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担保费每月840元,原告收取其中的420元,共计算16个月。对于合同所约定的每月还款数额,原告解释称,每月还款数额中的利息数额固定为每月为910元,即按本金7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考虑本金实际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与被告阮洪针及案外人信托公司和维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总体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各方之间形成相对应的借贷、担保以及担保追偿、借款服务、担保服务等法律关系。但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贷款人的资金收益率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收的1400元贷款手续费应视为其预扣的贷款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68600元。合同虽然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3%,但根据合同实际约定的还款方式,其实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0%,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均应视为对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即年利率不超过24.6%。根据被告阮洪针每月还款本息4798.89元,还款2次的事实,依年利率24.6%计算,被告阮洪针截至原告代偿之日(2013年4月19日)尚欠本金61745.27元、利息7805.62元,本息合计69550.89元。原告维仕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代偿款78127.92元,但维仕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融资担保的专业性公司,理应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业务,在代偿欠款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避免加重债务人负担,故对于原告维仕公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代偿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维仕公司应得的代偿款应计算为69550.89元,超出部分因维仕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抗辩义务而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亦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担保费的计算应以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限,故该项费用本院计算为2940元(420×7)。被告阮洪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洪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9550.89元;二、被告阮洪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担保费2940元;三、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维仕公司负担276元,由被告阮洪针负担214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阮洪针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庄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