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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童登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登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登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登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童登华在本市闸北区少年村路场中路528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倪某某上车之际,将被害人斜挎在肩上的背包搭扣打开并将右手伸入包内实施盗窃,被害人倪某某当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童登华逃逸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登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童登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登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登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登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登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