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国强与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强,正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正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冯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刚,正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赵永杰,正定县公安局民警。原告冯国强不服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赵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根据报案,称正定县北贾村周国利和周根利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调查,认定双方相互殴打事实存在,双方均有人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经过依法告知,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正公(中)行罚决字(2015)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冯国强、周国利、周星雨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王某、周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周星雨的伤情鉴定。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家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冯国强诉称,2014年7月26日周星雨多次到原告家滋事,13时许,周星雨又纠集其父周国利、夏新英手持粪叉、改刀、壁纸刀等凶器到原告家寻衅滋事,去后无故先对原告冯国强殴打,后又将原告岳父、岳母打伤。在整个事件中原告始终处于被打和防卫中,原告从未还手。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中)行罚决字(2015)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必要的证据,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中)行罚决字(2015)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正定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6日13时许,原告周根利、高书梅一家与周国利、夏新英一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造成周根利、高书梅、周国利、周星雨、夏新英五人受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参与人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经我局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殴打周星雨违法事实成立。我局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其符合证据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周根利和周国利因盖房架电线发生纠纷,中午13时许,双方由于言语冲突发生相互殴打。周根利方有其妻子高书梅、其大女儿周学慧、二女婿冯国强及两个帮工的邢立业、菅礼营;周国利方有其妻子夏新英、儿子周星雨。互殴中造成周根利、高书梅、周国利、夏新英、周星雨无人受伤,经正定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周根利、高书梅、周国利、夏新英、周星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及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调查了证人,在2014年9月25日调解未果情况下,于2015年1月14日对周根利、高书梅、周学慧、冯国强、邢立业、菅礼营、周国利、周星雨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周国利和周星雨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复议后,依法将上述处罚决定全部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分别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从证据看,可以印证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依法对其处罚并无不妥之处。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会同人民陪审员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