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6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剑与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779号原告刘剑。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剑诉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莫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8208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弘瑞花园X号楼X门X室住宅商品房,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目前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处于停工状态,交房承诺难以兑现。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16607.79元;3.原告保留对被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因迟延交房产生的已付款利息的追偿权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和被告出具的“致业主的一封信”。被告辩称,被告迟延交房的事实存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出迟延交房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被告资金紧张,目前该住宅楼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不能确定交付日期。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购房情节属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在365日内的,应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原告所购的住宅楼主体已经封顶,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16607.79元于法有据,经核算,该数额不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迟延交房的状态持续,原告就继续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利息的权利,该权利除非原告自行放弃,其他任何人不得剥夺。原告将保留该项权利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欠妥,本院不予处理。如被告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及时主张权利。被告出现迟延交房行为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目前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底前交付房屋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案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天津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16607.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