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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淮南市“台湾城”工地项目部,��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士伟,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晚21时许,被害人郭某和淮南市“台湾城”房地产项目部经理潘某等人在本市三河镇“台湾城”项目部食堂内吃饭。酒后,郭某与“台湾城”项目部保安队长李某某发生纠纷并追逐李某某��期间遇到正在打电话的被告人王某,郭某上前追打王某,王某回宿舍邀集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等人,王某持扳手、曹某甲持铁锨把柄同曹某乙,曹某丙一起殴打郭某,致其头部受伤。2015年6月1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头皮单条创口长度大于8.O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亲属与被害人郭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郭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病历及病情介绍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潘某、戚某、高某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害人郭某酒后失控,无端追打王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又较好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