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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富厚、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厚,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厚,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05年9月2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10日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加上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同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又于同年11月4日和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杜林、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前妻与被害人王某系经营美发店的邻居,双方因店外空地晾晒毛巾一事多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邀约被告人王富厚来到东方威尼斯68栋1楼3号“你好漂亮”美容美发店找到被害人王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致使被害人王某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骨中隔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妻均居住于自贡市汇东新区东方威尼斯小区68栋1楼且均在经营美容店。2014年12月20日,双方因在美容店外晾晒毛巾发生纠纷。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美容店找其理论时与其再次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斗殴,而被告人王富厚在斗殴现场劝架时也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进而也参与对王某的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骨中隔骨折以及全身多处挫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类费用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王某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王富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病历资料,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图片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巫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的互殴中致其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骨中隔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以及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之规定,被告人王富厚在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发现其实施故意伤害的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对二名被告人的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富厚、李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被告人王富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