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兰丛抢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808号罪犯兰丛。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兰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利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七年,剥夺政利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利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兰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富发37063.45元。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原审被告人兰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河市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5月5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兰丛于2013年4月22日获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截至2023年5月11日止,剥夺政利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德耸、邓浩庭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周志勇、李元堂出庭履行职务,人大代表王融林、政协委员覃胜到庭旁听,罪犯兰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8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兰丛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兰丛减刑一年六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兰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底止,共获得奖励分101.92分,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罪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也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富发人民币37063.45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兰丛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缺乏履行能力,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韦礼奎代理审判员 贺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德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