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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与陈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陈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29—1号楼2单元402号。法定代表人: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魏强,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锐,被上诉人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松系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职工,驾驶水泥搅拌车。2014年6月28日,陈松在工作期间从水泥搅拌车的车顶摔落受伤,住院就医于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陈松的全部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病伤休工诊断书建议陈松休息十三个月。陈松复印病志支付1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松作为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有义务赔偿陈松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陈松误工费依据其病伤休工诊断书,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41580元应予支持;复印费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交通费考虑陈松的伤情以及治疗时间,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松误工费4158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陈松误工费26580元。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陈松误工期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已支付了陈松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每月2500元,合计15000元。原审没有扣除已付工资15000元,二审应予改判。陈松辩称,陈松在受伤后实际收到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扣除了这两个月的误工费,但误工费数额计算不合理。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诉称不属实,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逾期或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陈松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15000元,陈松并不认可,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松辩称误工费数额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除外。陈松对误工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对其提出异议部分本院可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抚顺军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尹立威审判员 : 路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洁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