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红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海春申请执行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红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春,男,1974年3月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被执行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职务董事长。刘海春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海春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60258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海春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海春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 树 柏二〇一五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