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42朱党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启新18**项目部勤杂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党伟,无业。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党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朱党伟,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化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党伟在唐山市路北区五号小区113楼楼前正在盗窃电瓶车电池时,被被害人杨某、裴某察觉。后被告人朱党伟便试图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拽住其胳膊,被告人朱党伟仍强行启动摩托车,将被害人杨某拽倒在地,致其面部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党伟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党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党伟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67.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朱党伟的主要辩解意见是其只是盗窃后逃逸,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但无力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化国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转化抢劫的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如果合议庭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党伟构成犯罪未遂,且其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减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其代理意见是误工费用不真实,两份误工证明相互矛盾;自购药物及北京购药、手术费用、交通费用的票据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党伟在唐山市路北区五号小区113楼楼前正在盗窃电瓶车电池时,被被害人杨某、裴某察觉。后被告人朱党伟便试图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拽住其胳膊,被告人朱党伟仍强行启动摩托车,将被害人杨某拽倒在地,致其面部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3.6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6090.35元;2、误工费:3853.25元(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3、鉴定费:28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及照片:本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党伟随身携带开锁工具及骑乘的摩托车情况。物证钳子、扳手、自制开锁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二)书证:本组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立案情况,被告人朱党伟的主体身份、前科、到案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及损失损失情况等。1、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裴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由裴某于2015年5月25日报警后,该局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被告人朱党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结果及前科材料共同证实:被告人朱党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现实表现一般;2010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3、抓获材料证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东窑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西窑三益楼113楼出警,发现嫌疑人已被报案人控制住,随即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4、被害人杨某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受伤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医疗、鉴定、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该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共同证实案发情况。1、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其与妻子杨某在三益楼113楼家中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声音,杨某先出去了,其穿衣服时从窗户中看到一名男子正在偷其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杨某出去后拽住了该男子的胳膊,该男子用扳手威胁想要逃跑,上了摩托车加油跑的时候,将杨某拽倒,该男子也摔倒在地,后其将该男子控制并报警。杨某面部、上肢、下肢均有受伤。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其与丈夫裴某正在屋里睡觉时,听到窗户外有动静,裴某起身看了一下说有个男的正在偷其家中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其出去后拽住了该男子的胳膊,该男子把电瓶放回去,用扳手威胁要逃跑,并在撕扯中上了摩托车加油要跑,其怕该男子逃跑就用力拽他,被摩托车拽倒在地,该男子也摔倒了,裴某上前将该男子控制住后报警。其面部一直出血,身体有多处擦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该组证据与被害人陈述共同证实了案发过程。被告人朱党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因为玩牌输了没钱还账,便携带开锁工具骑摩托车从开平区到缸窑路的一个小区偷电动车电瓶,在其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车主发现了,一个女子拦其的时候被其骑摩托车撞倒了,后其被夫妻两人控制住了。其随身携带的钳子和扳手是其在开平区一街赶集时买的,开锁器是自己改造的,摩托车是其从一个河南老乡手里买来的,车右手把位置有一个电打火按钮,一按就自动打火。(五)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该组证据与物证共同证实了作案工具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物证钳子、扳手、自制开锁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六)鉴定意见:该组证据与书证共同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伤情程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5)12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党伟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朱党伟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党伟转化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党伟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被害人发现,采用驾驶摩托车拖拽的方法抗拒抓捕,属于当场使用暴力,且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已构成抢劫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党伟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构成抢劫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党伟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被人发现而未遂,转化为抢劫后,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构成犯罪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朱党伟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党伟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党伟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实施暴力手段致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已造成损害后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党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党伟在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杨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后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党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扳手、自制开锁器、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依法没收。三、被告人朱党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3.6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