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庆元县合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与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合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庆元县合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小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黎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泽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元县合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被告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溪水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伙荣,被告左溪水电法定代表人王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弋、邹泽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伙荣,被告左溪水电法定代表人王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原告系庆元县左溪镇左溪村16户村民组成专门从事食用菌生产的专业合作社。2012年12月,原告投资160多万元,在被告电站大坝下游建有左溪芳浦洋食用菌生产基地从事食用菌生产。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管理的电站大坝突然泄洪,冲毁了原告基地。事后,经左溪镇副镇长沈从军、驻村干部周俊杰、被告电站职工胡纯金、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小荣等人现场勘查、清点,被告泄洪造成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香菇段79000段、黑木耳7500段以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具损毁,经鉴定其直接经济损失55404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045元(评估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溪水电辩称,原告受损系自然灾害和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泄洪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遭受损失是左溪流域遭受暴雨袭击引发洪水所致,属于自然灾害。根据浙江气象局及庆元县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降水记录的相关数据显示,2014年8月11日23时至12日6时,左溪一带出现113毫米降水,三小时雨量92.4毫米,其中一小时最大水量39.8毫米,已达大暴雨等级;左溪一级水库流域降水为142.5毫米,一小时最大雨量61.5毫米,达特大暴雨等级。左溪二级坝水位于8月12日3时左右达到420米并逐步上升,其下泄流量不再受控,水量改为径流,足以说明此次大暴雨引发的洪水是导致原告受损的原因。2.被告泄洪操作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丽水市水利局关于庆元县左溪一级水库2014年控制运用计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左溪一级坝正常蓄水位为648米,超过该水位后,被告应在报县防汛办同意后按调度原则进行泄洪,批复对调度原则亦有明确规定。2014年8月12日1时左右,一级坝水位达648.16米,被告致电县防汛办要求泄洪,经其同意后于1时45分开始泄洪。被告根据一级坝水位、实时降水量等相关数据实时调控水库下泄量,且保证了实际下泄流量远低于批复规定的下泄流量,故被告泄洪合理合法,并无过错。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只需报县防汛办要求泄洪,镇里由县防汛办通知,村民由镇里通知,但平时为保证安全,被告也会打电话通知镇里和原告,8月12日泄洪时被告亦通知了镇里和原告。3.被告二级坝是自动翻板门设计,其下泄流量随水位变化而变化,不受被告控制,而被告一级坝具有一定的调峰蓄洪功能,实现了二级坝错峰泄洪,大大降低了洪水的破坏力,减小了原告损失。据泄洪当日水位记录,1时45分一级坝开始泄洪后,其水位仍处于上升状态,一级坝一直发挥了蓄洪能力;二级坝下泄流量不受被告控制,据监测数据显示,其最大流量在当日5时,即其自然洪峰出现在5时,而一级坝最大下泄流量在6时;两坝相距11千米,故一级坝洪流到达二级坝时已错开了二级坝的自然洪峰,从而避免造成更大损失。4.原告基地建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其自身行为亦是此次受灾的重要原因。原告基地所建位置属河道管理范围,其建设项目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属违法建造。对此,被告与左溪镇人民政府一同发布公告,告知原告相关人员不得在河道范围内建造建筑物,而原告无视公告,未对其违章行为予以整改。且原告在河道内实施人工填方,缩小河道断流面,严重阻碍了正常行洪,加剧此次受灾程度。原告基地的菇棚虽建在防洪堤内,但该防洪堤最多能抵御十年一遇的洪水,且防洪堤有一较大缺口,本次洪水已达二十年一遇,菇棚遭袭也是必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胡小荣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诉讼主体资格;4.左溪芳浦洋食用菌生产基地8.12洪水受灾情况统计表,拟证实被告泄洪造成原告基地受损的事实;5.左溪芳浦食用菌生产基地机器设备损失情况统计登记,拟证实被告泄洪造成原告基地受损的事实;6.现场照片12张,拟证实原告基地受灾后的现场情况;7.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拟证实因被告泄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404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统计表缺少镇政府盖章确认,且是事故发生后补做的,缺乏真实性,镇政府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资质,缺乏合法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损系被告泄洪所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损系被告泄洪所致;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取证时间存在疑虑,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受损系被告泄洪所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中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12日,但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8月12日,两者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还原实际情况,且该报告缺少受损财产的原始会计记录,其接受评估的财产明细亦无被告确认,故无法证实原告资产的实际受损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浙江省气象证明、庆元县山洪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降水记录、庆元县气象台证明,拟证实2014年8月11日23点至8月12日6点,左溪流域突降暴雨事先并无预报,被告泄洪前无法采取其他预防措施;2.《丽水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丽水市水利局关于庆元县左溪一级水库2014年控制运用计划的批复》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电站的泄洪调度原则;3.情况说明、水位表、一级坝洪水过程表,拟证实被告泄洪符合规定,无任何违法违规操作;4.原告基地和周围流域卫星图、基地处河道剖面图、基地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基地建于河道范围,属违章建筑,且进行人工填方,人为缩小行洪区,其自身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5.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拟证实2014年6月被告与镇政府联合发布公告,告知原告对其违章建筑予以整改,原告知晓却不改正的事实;6.庆元县政府网站事故报道截图,拟证实县领导灾后视察指出此次受灾系自然灾害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蓄水及泄洪行为均是由其主观意志决定,而被告的泄洪行为是原告受灾的主要原因,并不是自然灾害引起,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载明电站在洪水来临前需将水位降至642.5米,8月10日之前被告水库水位均在642.5米以下,10日、11日多次超过648米,泄洪前水位远远高于642.5米,故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形式不合法;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基地是县里的扶贫项目,其选址、建造均由有关部门予以审批和认可,法庭亦组织人员现场勘验,基地位置处于防洪堤之上,远高于河滩,故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公告原件上的镇政府公章有歧义,张贴公告的照片亦是后期拍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向左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叶良荣、周俊杰制作询问笔录,拟查明案件相关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叶良荣的笔录属于传言证据,其内容缺乏可信性,且其并不具备评价原告基地是否违章的资质,周俊杰的笔录多次回避问题,其证言缺乏法庭参考价值,且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小荣已承认接到驻村干部周俊杰电话。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结合本院依职权向周俊杰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两份清单是原告受灾后原、被告及镇政府三方到现场清点的损失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现场照片,均系事故发生后双方各自取证所得,结合本案实际,照片均较为真实反映事实,有一定参考价值,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事故发生日前后的天气、降水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电站的泄洪调度原则,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原告异议不成立,予以认定;证据4,卫星图及河道剖面图,结合法庭现场勘验,可以证明原告基地大致位置及周边环境,予以认定,现场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情况一致,不予重复认定;证据5,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基地属于违章建筑,公告张贴照片系后期模拟拍摄,不具有真实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事故当日左溪流域多处受灾,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一定程度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开始,在左溪镇左溪主流与牛颈溪汇合口处设立水库,该水库设计洪水位649.16米,校核洪水位650.83米,正常蓄水位648.00米,经相关部门批准其2014年汛限水位648.00米,相应库容1350万立方米。该水库建有一级大坝,大坝设有三扇阀门。一级大坝下游6.3千米建有二级大坝。二级大坝设有七个自动翻板门和二个液压翻板门。原告于2012年在二级大坝下游约600米的芳浦洋(土名)农田上建立生产基地,芳浦洋位于河道右侧并建有原始防洪堤。原告基地设有菇棚及厂房,菇棚建于原始防洪堤内,该段防洪堤曾遭洪水侵袭有部分损毁,原告设立基地时为方便农车通行,在损毁处留出约1.5米左右的缺口作为通道;厂房建于原始防洪堤外,厂房外亦筑有简易堤坝,原告设立基地时对该堤坝进行了加固和整修。2014年8月11日庆元县气象台未发布台风、强降雨预报,仅预报该日夜里多云到阴,局部有阵雨。当夜左溪流域突降暴雨(24小时内降雨量超过50毫米):一级大坝于当日夜里19时开始降小雨,次日0时雨量突然加大(0时单位小时降雨达30毫米,次日3时达25.5毫米,4时达61.5毫米);二级大坝于当日18时开始降小雨,次日2时雨量突然加大(次日2时单位小时降雨达41.5毫米,次日3时达49.5毫米,4时达13.0毫米),两级大坝的降雨量均达到强降雨等级。2014年8月12日1时,一级大坝水位达648.16米,1时45分开闸泄洪后水位仍逐渐上升,至5时水位达649.58米后方才逐渐回落,至8时水位降至647.92米,降至正常蓄水位以下。2014年8月12日2时,二级大坝水位达419.18米,3时达420.17米,后水位逐渐一直上升,至6时水位达420.53米后逐渐回落,直至8时降至419.77米。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致电县防汛办要求开闸泄洪并同时通知镇政府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级大坝于1时45分开始泄洪;2时水位648.57米,平均下泄流量36立方米/秒(批复要求小于651立方米/秒);3时水位648.65米,平均下泄流量226.96立方米/秒(批复要求小于783立方米/秒);后下泄流量逐渐增大,6时出现最大下泄流量,该时水位648.51米,平均下泄流量529.30立方米/秒(批复要求小于783立方米/秒)。被告二级大坝七扇自动翻板门根据水位自主排水,不受被告控制,二扇液压翻板门受被告控制于当日3时左右开启。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多,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小荣接到被告职工及驻村干部电话后致电基地驻守人员,此时电话可以接通。3时左右胡小荣接到村民电话被告知左溪流域水量很大,基地可能保不住,胡小荣再次致电基地驻守人员电话已无法接通。当日,原告基地遭洪水侵袭,厂房设施、香菇段、黑木耳段等均有受损。2014年8月19日,胡小荣、被告职工、左溪镇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行人对原告基地受灾情况进行清点。经鉴定,本次洪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54045元,其中固定资产损失250695元,香菇段、黑木耳段存货损失303350元。另查明,当日左溪流域多地遭受洪水侵袭,多处道路受损。本院认为,被告的泄洪行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是判断左溪水电侵权是否成立以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1日晚至2014年8月12日凌晨,在事先并未有强降水预报信息的情况下,左溪流域出现强降水,受其影响,被告管理的电站水库水位上升并超过汛限水位,威胁水库安全。被告方在泄洪前已尽告知义务,且其泄洪过程并无违规及过错。原告的损失系自然灾害所致,与基地的选址也有一定的关联。综上所述,被告的泄洪行为与原告基地受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泄洪行为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04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元县合利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卢铨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人民陪审员 吴小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