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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龙王兵、吴金作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吴某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王斌、龙文军。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三哥”。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2日被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某乙、“老表”。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慧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魏瑞彪、被告人吴某某、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至5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龙某乙、龙某甲(在逃)、四贵(身份不详,在逃)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采取撬窗入室方式,对该小区业主实施盗窃。龙某甲、吴某某、四贵三人一组,分别对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彭某某、倪某某家等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共计24000元。除盗窃现金外,龙某甲分别从刘某某家盗窃积家手表一块,从宋某某家盗窃万宝龙、依波路手表各一块,实施盗窃后,龙某甲潜逃回杭州萧山区,将盗窃的积家手表、万宝龙手表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一男子。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龙某甲抓获时,将其盗窃的依波路手表当场查获。经鉴定,龙某甲盗窃的依波路手表价值7360元。龙某乙、龙某丙一组,龙某丙撬窗入室,龙某乙在外放风,二人分别从高某某家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郭某某家盗窃现金共计17200元。龙某分得赃款9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150元。2.2014年11月25日,龙某甲、吴某某、龙某乙再次窜至小区,采取撬窗入室方式对白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100元,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三人各分得赃款700元。在杭州萧山区,龙某甲将偷来的手机以900元卖掉,三人各分得赃款300元。在办理“小区系列被盗案”过程中,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DNA、指纹进行对比,成功比中龙某甲涉嫌盗窃案4起,吴某某涉嫌盗窃案1起,现查明:1.201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县镇温泉东里南区郑某某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300元。2.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赵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600元。3.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841元。4.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龙某甲续两次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朱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4000元,佳能相机一部,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8441元。5.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龙某丁(已判刑)对北京市海淀区刘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HTC牌Z710e手机一部、3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18克千足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4827.7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龙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龙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系初犯、认罪、悔罪,愿意将储蓄卡中的存款退赔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至5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龙某乙、龙某丙(在逃)、四贵(身份不详,在逃)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采取撬窗入室方式,对该小区业主实施盗窃。龙某甲、吴某某、四贵三人一组,分别对小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彭某某、倪某某家等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共计24000元。除盗窃现金外,龙某甲分别从刘某某家盗窃积家手表一块,从宋某某家盗窃万宝龙、依波路手表各一块,实施盗窃后,龙王兵潜逃回杭州萧山区,将盗窃的积家手表、万宝龙手表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一男子。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龙某甲抓获时,将其盗窃的依波路手表当场查获。经鉴定,盗窃的依波路手表价值7360元。龙某甲、龙某丙一组,龙某丙撬窗入室,龙某乙在外放风,二人分别从小区高某某家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郭某某家盗窃现金共计17200元。龙某乙分得赃款9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150元。2.2014年11月25日,龙某甲、吴某某、龙某乙再次窜至蓝郡名邸小区,采取撬窗入室方式对白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100元,盗窃苹果5S手机一部,三人各分得赃款700元。在杭州萧山区,龙某甲将偷来的手机以900元卖掉,三人各分得赃款300元。在办理“小区系列被盗案”过程中,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DNA、指纹进行对比,成功比中龙某甲涉嫌盗窃案4起,吴某某涉嫌盗窃案1起,如下:1.201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在北京市延庆郑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300元。2.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赵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600元。3.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841元。4.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龙某甲连续两次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朱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现金4000元,佳能相机一部,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8441元。5.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龙某定丁(已判刑)对北京市海淀区刘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HTC牌Z710e手机一部、3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18克千足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4827.75元。综上,被告人龙某甲盗窃数额为24000元+28000元+7360元+2100元+900元+1300元+5600元+1000元+1841元+4000元+18441元=94542元;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数额为24000元+28000元+7360+2100元+900元+24827.75元=87187.75元;被告人龙某乙盗窃的数额为17200元+4150元+2100元+900元=243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龙某甲使用的银行卡62×××57(户名为薛某某)一张,余额为38012.64元,被告人龙某甲愿意将冻结的钱款退赔被害人;被盗依波路手表、苹果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龙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及照片、盗窃案现场方位图及说明、辨认笔录及说明、监控录像、DNA、指纹鉴定报告、工作说明、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发还清单、羁押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龙王兵、吴金作、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龙某甲自愿将冻结的财产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龙某乙均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四、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退赔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张爱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