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姜某,居民。被告苏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认识,××××年××月××日在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有过两次婚史,致使对原告造成了心理伤害。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对孩子生活、学习更是极大不负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尽早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放弃房屋及财产所有权,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苏某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苏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在××××年××月份登记结婚之前,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有过婚史,原告诉称婚后才知情纯属谎言,至于原告所说造成心理伤害,更是无从谈起。二、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干装修零活。2007年也就是原被告结婚后8个月苏某乙出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到荣成市龙须岛干海员,每次出海近半年,每次是8月份去,春节前回来。干海员近5年,被告的海员收入17.5万元左右以及婚前干装修的收入近8.5万元都交给了原告。被告已担当起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孩子不负责是不属实的。三、被告与原告仅认识不到三个月,就匆匆结婚,婚后不到8个月,原告就有了孩子苏某乙。被告怀疑苏某乙不是亲生子,现提出进行亲子鉴定。如非被告之子,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20万元,如系被告之子,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苏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四、2012年5月16日,被告因为他人装修房屋,不慎坠落受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2)滨杜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雇主赔偿被告人身损失87414.44元,后二审法院改判为67000余元。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雇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属于被告个人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款项领取占有,被告要求原告无偿返还以上赔偿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案件审理中,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且儿子苏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与疼爱,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着眼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