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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奚某,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05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与被害人冯某同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苏果仓储超市卸货码头从事卸货工作。2014年9月10日7时许,奚某与冯某因卸货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致使冯某上牙龈挫裂伤、右手背多处擦伤、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冯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2014年10月31日,奚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奚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奚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奚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奚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奚某与被害人冯某同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苏果仓储超市卸货码头从事卸货工作。2014年9月10日7时许,奚某与冯某因卸货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奚某用手掰冯某的左手,用拳头打冯某脸部,用脚踢冯某腿部,致使冯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上牙龈挫裂伤、右手背多处擦伤。经鉴定,冯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0月31日,奚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归案后,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奚某赔偿被害人冯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取得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奚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奚某将冯某打伤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奚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奚某的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奚某的前科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奚某赔偿被害人冯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另有辨认笔录、病历、诊断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奚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该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奚某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以及奚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 凯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