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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敏与厦门天润锦龙物流有限公司、陈文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天润锦龙物流有限公司,徐敏,陈文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4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天润锦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连丽红、杨文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女,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吴福清(实习),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文岭,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陈老家行政村陈老家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天润锦龙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敏、原审被告陈文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天润锦龙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确定本案管辖错误,该法条是针对侵害人与被侵害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形,而本案被侵害人与侵害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适用该条款确定管辖。即使适用该条款,“被告住所地”也应限定为公路事故当事人住所地,而不应扩大到保险公司住所地,保险公司并非公路事故的当事人,是因保险关系介入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侵权行为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应限缩为侵权人,不应包括保险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属于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厦门天润锦龙物流有限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运输合同的情形及被告住所地不应包括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厦门天润锦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