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华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卢太富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招商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华行初字第106号起诉人卢太富,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卢太富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招商博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关家堰六组拥有合法房屋,因相关拆迁安置工程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对起诉人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因补偿标准不合理,起诉人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5月7日起诉人收到了被起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通过告知书内容,起诉人始得知两被起诉人已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约定出让的土地范围包括起诉人房屋所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在相关征收实施单位未与起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时,起诉人仍对原房屋所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起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时擅自出让的行为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两被起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称的土地经征收后已成为国有土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对于其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卢太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伟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雨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