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甘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1日。原告甘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鸿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秋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7年9月14日共同生育了女儿余某乙,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自生育女儿余某乙后,双方因自个性格原因无法共同生活,经常闹矛盾、闹离婚,原告曾于2011年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法庭劝解,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其后双方还是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余某甲通过邮件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7年9月14日共同生育了女儿余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闹离婚,原告由此于2011年8月29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及双方亲友劝解,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撤回了诉讼,但其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婚生女余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甘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及子女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邻水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裁定书、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部分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闹离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劝解撤回了诉讼。现在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女余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子女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乙(生于2007年9月14日)跟随原告甘某一起生活,由被告余某甲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月300元直至该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女产生的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鸿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金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