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庆兰与赵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兰,赵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赵庆兰,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赵振东,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庆兰诉被告赵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兰、被告赵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姑侄关系,原告从2010年起就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5月份原告主动借给被告98000元,说不要利息。2013年8月原告要去新疆,被告给原告补了一张98000元的欠据。2014年4月被告给原告汇去100000元,偿还了这笔借款。2015年4月原告从新疆回来,要这98000元的利息,被告就为原告出具了48000元的这张欠据。被告同意偿还原告48000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振东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以前欠原告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18日通过汇款给原告汇去100000元本金,还欠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4月25日左右,原告找其算帐,让其给出具48000元欠条,其就给出具了,同意按欠据偿还原告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振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债务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欠款金额为4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3%,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振东与原告赵庆兰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庆兰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赵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苑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