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字第4586号-2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陈智炜,陈德安,何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陈智炜,陈德安,何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4586号-2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邱智勇。被执行人陈智炜,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德安,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翠平,女,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陈智炜、陈德安、何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89��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智炜、陈德安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67231.3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4019.22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加收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支付律师费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共40254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6865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智炜、陈德安、何翠平的银行存款5175.39元、24047.13元和8485.67元,共37708.19元,退缴为本案执行费。本院还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何翠平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村委会北华组证号为0713700的房屋,因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本院暂不予处置(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请申请执行人于查封期限届满前2个月申请续封)。本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德安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兴乐路31号喜联大厦A座首层3号商铺,因该房屋现价值远低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未清偿担保债权,如继续处置于本案无益,本院不予处置。又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陈智炜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平新城吉安道1号依云水岸58号房屋【查封文号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本院已移送参与分配。除此,本院向广东省内银行和佛山市内房屋、国土、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拟终结本次执行,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45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昌斌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欣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