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兴平市丰仪乡高家村民委员会与兴平市种猪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种猪场。法定代表人刘新建,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薛成武,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市丰仪乡高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合省,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武峰。委托代理人杨永发。上诉人兴平市种猪场与被诉人兴平市丰仪乡高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兴平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作出兴法民判字(9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兴平市丰仪乡高家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咸法民字(1992)第12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4月16日兴平市��民法院做出了(2014)兴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兴平市种猪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平市种猪场法定代表人刘新建及委托代理人薛成武,被上诉人兴平市丰仪乡高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合省及委托代理人任武峰、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七十年代初期,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拨20亩饲料地和7亩菜地给被告。原244部队耕种原告滩地460亩,双方有协议,部队1972年退还200亩地,在1973年冬经公社调整兑换给县畜牧场。部队1976年9月撤回时退的260亩地,由被告县猪场耕种至今。1970年被告两次经批复征原告34亩地建场址。部队1976年撤走时将其场址和房屋折价二万余元卖给被告,使被告现在场址扩大到68.8亩。原审认为,七十年代建场初期,原告���愿给被告拨20亩饲料地和7亩菜地,被告已使用多年,不能要求退还;1970年被告两次经批复征原告34亩地建场址,有征地手续,属合法取得;部队1972年退给村上的200亩地,在1973年冬经公社调整兑换给畜牧场,畜牧场属合法取得,不应退还村上。部队1976年撤走时畜牧场场址共68.8亩,原告无证据证明属原告所有。1976年部队退给村上的260亩地,由被告耕种至今,无任何征用手续,应退还给高家村。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由兴平市种猪场退还兴平市高家村土地260亩,西至兴平市丰仪镇防汛路,北至三道路,南至防护林,南北长270米,从西向东至642米处。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诉人兴平市种猪场上诉称,1、本案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应按照其规定以行政诉讼程序审理,被上诉人是基���兴平县土地管理局(1990)第01号《关于丰仪乡高家村与县种猪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而该处理决定属于对争议土地行政前置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兴平县土地管理局(1990)第01号《关于丰仪乡高家村与县种猪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使用整片土地及土地合法来源做了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仅凭244部队农场与高家大队革命委员会的协议复印件来认定260亩地应该退回被上诉人,显系事实不清。请求将该案依照行政诉讼程序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高家村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土地权属纠纷案由于1990年7月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行政诉讼法并未实施,且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纠纷系70年代历史遗留问题,故上诉人称该案应以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244部队260亩地协议退还给被诉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该案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244部队就260亩地退还协议并无异议,且有双方的书面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节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兴平市种猪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兴平市种猪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柴 苗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豆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