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爱连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彭丽兵,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港湾西三街72号的无名士多店内,对外销售“���公鸡”“顶级虎王”“新伟哥王”“纯爷们”“增大延时王”等药品。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缴获“铁公鸡”4盒、“顶级虎王”2盒、“新伟哥王”1盒、“纯爷们”5盒、“增大延时王”3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搜查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假药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归案后又能坦白交代犯���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扣押的赃物“铁公鸡”4盒、“顶级虎王”2盒、“新伟哥王”1盒、“纯��们”5盒、“增大延时王”3盒,予以没收(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