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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晁昱、方筱燕与李万才、赵慧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晁昱,方筱燕,李万才,赵慧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徐晁昱,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方筱燕,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万才,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赵慧华,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徐晁昱、方筱燕诉被告李万才、赵慧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晁昱、方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才、赵慧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晁昱、方筱燕诉称:原告经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8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的户口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迁出;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其中4万元作为户口迁出的押金由中介公司保管,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也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中介公司交了房,但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户口逾期迁出违约金17,6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保洁费425元、物业管理费215元。被告李万才、赵慧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两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通过上海沃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980,000元;2014年4月1日之前,双方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户口迁出,若甲方未按时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房款57万元,其中包括尾款4万元由沃得房产代为保管,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39万元贷款的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57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39万元。上述3笔房款被告均签署了收条确认。2014年4月16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为办理进户手续,原告付清了被告欠付的保洁费425元、物业管理费215元。两被告户口至今未迁出系争房屋。2015年6月25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户口逾期迁出违约金86,240元,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有线电视费115元、保洁费425元、物业管理费21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如诉称所述。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5月16日交房,房款中4万元现由上海沃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保洁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户籍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就户口迁出及违约金的支付作出承诺,理应按承诺约定将该房屋内全部户口迁出,现两被告户口仍留存于系争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并自愿减少违约金总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才、赵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晁昱、方筱燕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17,600元;二、被告李万才、赵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晁昱、方筱燕保洁费人民币425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元,由被告李万才、赵慧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陈  铭  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