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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梅勇军与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勇军,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梅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原告梅勇军为与被告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林俊归还原告梅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项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日,被告林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林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梅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