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义林、刘正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义林,刘正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义林。被告:刘正根。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义林、刘正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林、刘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义林、刘正根于2012年12月19日因购车需要向峡江县联社马埠信用社贷款40000元,所借款已经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至今结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936元(算至2015年9月8日)。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93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义林、刘正根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刘义林应否归还原告的贷款?贷款利率应否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正根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被告刘义林、刘正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刘义林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义林、刘正根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义林的未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义林向原告借款时未婚。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义林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仍为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4、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保证意向书各一份,证明刘正根为刘义林的借款本息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刘义林应还贷款利息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刘义林截止2015年9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贷款利息13936元。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之间的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保证意向书)是被告刘正根为被告刘义林于2011年8月24至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本息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提供刘正根为被告刘义林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息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故被告刘正根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认定。因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刘义林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442.67元(并不是原告诉状中写的利息1393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明确约定加收逾期还款的罚息为约定利率的50﹪,因此对原告证据5中要求被告借款逾期的利息应在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的基础上加收罚息50%的证明目的及差额利息不予认定,但对证据5中的本金及合理的利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林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义林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442.67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按期及时全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0442.6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正根对被告刘义林于2012年12月19日的贷款未担保,故被告刘正根对被告刘义林的贷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442.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被告刘义林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二、被告刘正根对被告刘义林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按减半收取为574元,由被告刘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鹏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