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因为双方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总是吵架,被告也不尊重我,结婚三年我连家里的钥匙也没有,结婚后被告不和我商量就把钱借给他姐姐,我下班晚被告也没有接过我,被告说出去做生意要了一万元,出去了就没有把钱拿回来,被告工作总是换,生活没有保障,吵架时被告有过激行为,掐我脖子,从床上把我拉下来,结婚三年都是我自己挣钱自己花,没有向被告及其家人要过钱。双方于2015年8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举证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董某答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双方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书,成为合法夫妻。婚后我们俩人互敬互爱,凡事相互商量,夫妻感情更加深厚。2015年8月份因生活琐事闹了一点小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共同分割。婚后俩人在北京打工期间,原告自己借了答辩人姐姐6,000元,用于了原告及原告家人花费,该债务原告应依法偿还。原告诉状中称我们分居后我支取了她名下银行卡内的3,000元不是事实,真正的事实是我们那时并没有分居,而且支取的3,000元是我们两人共同花费。我手中没有1万元的存款,这是原告的编造。婚后我们俩人都在外打工,俩人所挣得工资都存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内,银行卡由原告掌握,这两年除去日常花费,还有2万多元仍在原告手中,这些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维护我家庭的完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认可婚后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现未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孕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