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工程劳务者。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GQX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某某沿S203省道行驶至丰都县仁沙镇罗家桥招呼站路段时,因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辆与被害人代某某(男,2011年11月22日出生)相撞,造成被害人代某某经抢救无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撞击、摔跌致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法尸)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重庆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其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