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姜艳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姜艳,女,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姜艳控诉自然人王林、王秀芬、杨进勇、李炳荣、何俊辉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15)晋法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所提起诉不予受理。姜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出此次纠纷,已经生效的(2008)昆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处理,自诉人另诉的四个被告,在该案侦查中无证据证实实施了殴打自诉人的行为,故未提起公诉,上诉人的经济赔偿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及纠纷提起自诉,属不予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上诉人姜艳认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要求追究王林、王秀芬、杨进勇、李炳荣、何俊辉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提起自诉。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立案材料、事实及理由来看,其对杨进勇提起自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过;其次,上诉人对其他四人提起的刑事自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荆 瑛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