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金新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金新峰,张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平,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天成首府南侧。委托代理人刘伟、王炳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江,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大浪淀乡驻沧宁线路西。被告金新峰。被告张桂花,与被告金新峰系夫妻。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金新峰、张桂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金新峰、张桂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2015年8月6日到期,年利率8.4%,已逾期,按月还息,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新峰、张桂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卡,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该笔贷款由金新峰个人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坐落于金刚西路南侧,房权证为:房权证南字第××号,建筑面积433.13平方米,原告依法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南字第T201406**号。土地证号为:南转国用(2009)第0**号,面积为:189平米。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南他项(2014)第231号,原告依法在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现已不能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575.73元,截止2015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的基础上再加罚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575.73元,截止2015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的基础上再加罚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金新峰、张桂花在原告处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处置后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金新峰、张桂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80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借款人为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080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金新峰,抵押权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抵押物为房权证南字第××号房产、南转国用(2009)051号土地,并有金新峰、王桂花夫妻二人签字确认。3、南他项(2014���第231号他项权利证书、房他证南字第T201406**号他项证书各一份,两份证书证明抵押的房产、土地他项权利人均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4、2014年8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就借款已实际拨付给被告。5、2015年8月10日证明一份,证实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的所有债权均由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与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80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借款人为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7‰,按月结息,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日,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又与被告金新峰、王桂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080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金新峰,抵押权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抵押物为坐落于金刚西路南侧房权证南字第××号房产一套,面积433.13平方米,坐落于安顺路西、北环路南南转国用(2009)05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89平方米,以上抵押房地产均属被告金新峰、王桂花夫妻共有,并有被告金新峰、王桂花二人签字予以确认。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分别在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他证号为: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南转国用(2009)05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到期日如约偿还贷款。之后���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的上级单位,负责统一清收和追偿下属支行的不良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575.73元,截止2015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的基础上再加罚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金新峰、张桂花在原告处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处置后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与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金新峰、王桂花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应依约偿还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行借款本息。经庭审核实,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575.73元,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负担相应罚息。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东支持的上级单位,负责统一清收和追偿下属支行的不良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上级行向被告追偿并无不妥,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物担保,被告金新峰、王桂花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上述抵押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成立并有效,故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地产变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575.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的基础上再加罚5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金新峰、王桂花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房产位于金刚西路南侧房权证南字第××号房产、地产为安顺路西、北环路南南转国用(2009)051号土地)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653元,由被告沧州润广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