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家霖,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照亭,男,汉族,1941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清,男,汉族,1934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位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玲伟,被上诉人同位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照亭、王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隶属于同位素公司的前身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的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金工厂(以下简称金工厂)与海神公司的前身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一三研究院海神电梯公司(即海神公司)达成25台电梯设备加工承揽合同(94-02合同),海神公司应付加工费为475000元,同位素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海神公司向同位素公司支付了该合同全部加工费475000元。1995年间,同位素公司的金工厂与海神公司又达成28台FTl1.2电梯设备的加工定做合同(95-01合同),1996年3月28日,双方就此事补签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同位素公司(乙方)为海神公司(甲方)加工定做FT11.2电梯设备28台,每台单价19000元,总价款532000元,该合同中还注明“九五年任务”,“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还注明“已交”,该合同有同位素公司的金工厂和海神公司加盖的印章。1999年8月20日,同位素公司制作的交货清单中载明:“说明:94-02合同25台与95-01合同28台的签订、履行是连续的,所以交货也是连续的。合同款(94-02)25台FT甲方向乙方付清。95-1合同多交的4台FT11.2怎么处理,可协商解决。我们给甲方送的FT11.2多了4台,我们负主要责任。同位素研究所金工厂魏照亭,1999.8.20.”。1999年8月25日,海神公司工作人员赵斌在该“交货清单”上注明“有张旭光等同志的收条及报检单,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1999年8月26日,海神公司工作人员慕长久在“交货清单”上注明“53台已交清,多余4台协商解决”并签名确认。1995年以来,同位素公司的金工厂陆续为海神公司加工定做FTll配套改件工作。1995年12月15日,经同位素公司统计向海神公司递交了《1995年FTll改装任务和改装任务需求配套生产价款预算》,总报价为406335元,该预算单经海神公司工作人员赵斌于1996年6月19日审核定总价为380000元。双方遂于1996年6月20日补签了一份金额为380000元的《加工定做合同》,该合同有海神公司工作人员赵斌的签名,“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已按我方要求交货”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海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数量提取了货物,经双方核算,同意在1996年6月20日380000元合同之外,增加59509元,1996年12月31日海神公司工作人员慕长久在《付追加预算说明》中签名确认,并注明“同意”。综上,1996年6月20日合同的加工费总价为439509元。1994年至1996年7月,同位素公司的金工厂零星为海神公司加工协作件,经海神公司工作人员赵斌核算制作了《同位素研究所金工厂为我公司协作件核价清单》一份,该核价单载明经赵斌核定同位素公司零星为海神公司加工协作件的总价为58200元,双方遂于1996年8月18日补签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该合同有海神公司工作人员赵斌的签名,“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已按甲方要求交货”。1999年7月3日,同位素公司的金工厂与海神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单位印章,合同总价为20200元,“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已全部交货”。综上,包括上述94-02合同在内,双方先后达成五份电梯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费金额分别为475000元、532000元、439509元、58200元、20200元,五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同位素公司均已交付给海神公司,同位素公司除履行上述合同外,还于1996年3月28日向海神公司多交付了四台标的物,上述五份合同加工费合计1524909元。后海神公司向同位素公司支付加工费合计589000元,扣除已履行终结94-02合同的加工费475000元外,本案涉诉的其余四份合同的加工费,海神公司共支付了114000元,尚有935909元未支付。1994年4月,同位素公司的金工厂接收了海神公司设计的“尼曼圆弧圆柱蜗杆减速箱”小批量20台生产任务。同年6月30日,双方将生产好的减速箱抽样送到“国家齿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经检验设备符合图纸设计要求。1995年10月26日,海神公司曾派人到同位素公司处检测机器空载运转和噪声水平,结果均符合设计图纸要求。1996年初,海神公司因放弃减速箱项目,导致同位素公司受到损失,经双方协商,海神公司同意按照每台6500元的价格给予同位素公司补偿,总补偿金额为130000元。之后双方为履行手续,于1996年9月8日补签了一份金额为130000元的《加工定做合同》。1997年10月16日,同位素公司的金工厂与海神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数量为10台,每台单价17480元,加工费合计174800元。同位素公司完成加工定做义务后,通知海神公司验货、交货,因海神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解除的原因,海神公司未领取同位素公司为其加工定做的10台货物,也未付货款,导致同位素公司受到经济损失。自1997年3月18日起,同位素公司每年均多次向海神公司索要欠付的加工费,期间从未间断超过两年。因海神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的加工费,也未赔偿同位素公司的损失,同位素公司诉至该院要求:1、依法判令海神公司偿还拖欠同位素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011909元,并赔偿同位素公司损失人民币304800元;2、依法判令海神公司支付同位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合计人民币1487752元。另查明,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金工厂非注册企业法人,其隶属于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2004年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改制为本案同位素公司,债权债务由同位素公司承继。海神公司前身设立于1993年,与同位素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一三研究院海神电梯公司,后经数次名称变更,2002年9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览合同,合同签订后,同位素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加工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海神公司未按约定向同位素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同位素公司要求海神公司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海神公司应付加工费数额问题。同位素公司己履行交货义务的五份《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份《加工定做合同》,海神公司应付加工费合计1524909元,海神公司累计向同位素公司支付加工费合计589000元,其中编号94-02金额475000元的合同海神公司已支付完毕,同位素公司起诉中也未涉及该合同,扣除94-02合同后剩余四份合同应付加工费合计1049909元,已付加工费为114000元,剩余935909元加工费,海神公司应支付同位素公司。同位素公司诉请海神公司支付多交付的四台设备加工费问题,海神公司的答复是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至今就此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同位素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证据自认多交付货物自身责任较大,故同位素公司要求海神公司支付多交付四台设备的加工费76000元的诉请,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海神公司应向同位素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为935909元。关于同位素公司要求海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海神公司原因造成承揽合同解除的,应赔偿同位素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同位素公司按照海神公司设计图纸的要求如约完成了加工20台“尼曼圆弧圆柱蜗杆减速箱”的定做义务,后因海神公司原因导致货物未交付,经双方协商,海神公司同意每台补偿6500元,合计补偿给同位素公司130000元,故该补偿款被告应支付给同位素公司。199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金额为174800元的《加工定做合同》,同位素公司如约履行了加工定做义务,因海神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赔偿同位素公司损失174800元。综上,海神公司合计应赔偿同位素公司损失共计304800元。关于同位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双方签订的数份《加工定做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同位素公司交付货物、海神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时间是相互交叉的,海神公司支付加工费时也未注明支付的是那一份合同的加工费,故数份合同无法截然分开,海神公司主张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同位素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能够印证,同位素公司自1997年3月18日起,从未间断超过两年向海神公司索要加工费,本案所涉合同最早的订立于1996年3月28日,故海神公司主张同位素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海神公司工作人员赵斌、慕长久、宋明晶等签名的相关证据是否属证人证言的问题。证人是独立于当事人双方、知悉案情的案外第三人,赵斌、慕长久、宋明晶等人系海神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海神公司亦不持异议,上述人员在有关证据上签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海神公司承担,因此该等人签名的证据属书证,而非证人证言。关于同位素公司要求海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同位素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四份《加工定做合同》,海神公司未全额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同位素公司要求海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同位素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起算时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海神公司应对未付的加工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海神公司对应赔偿同位素公司损失的部分,不应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以海神公司拖欠的加工费,即93590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同位素公司交付货物、海神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时间是相互交叉的,有些合同在签订前同位素公司已交付货物,有些合同签订前同位素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货物,海神公司支付加工费也未指定是履行的哪一份合同。综上,计算海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海神公司2002年7月8日最后一次向同位素公司付款2000元的次日,即2002年7月9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同位素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元。该院在委托鉴定前,对需要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时,经案外人赵斌本人辨认,所鉴定的两份合同上“赵斌”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海神公司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仍坚持要求鉴定,且鉴定结果与赵斌本人所述一致,也与同位素公司的主张相符,该鉴定费用应由海神公司承担,故海神公司要求同位素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位素公司加工费935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5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海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同位素公司经济损失304800元。三、驳回同位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8元,同位素公司承担9098元,海神公司承担21230元。鉴定费2700元,由海神公司承担。海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同位素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位素公司提供的六份合同相互独立,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1997年3月18日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既不将六份合同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又在判决中认为无法计算诉讼时效,相互矛盾,明显不公。同位素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未向我方要求赔偿损失。故同位素公司主张加工费及损失均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94-02号等5份合同同位素公司均已履行交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94-02合同,仅凭同位素公司单方陈述,认定其履行交付义务,证据不足。1996年6月20日、1996年8月18日、1999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不能仅凭“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已按我方要求交货”或“已全部交货”,就认定同位素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再说,1996年9月8日和1997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均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的“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也注明“已按甲方指定日期交货”,说明这些“注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1996年9月8日和1997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仅凭同位素公司单方陈述,判定我方应按合同价格赔偿损失,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加盖我方公章的合同并未成立,原审判决武断认为合同成立并履行属于枉法裁判。四、赵斌等人虽原为我方人员,在违背事实的材料上签字,涉嫌与同位素公司恶意串通,且三人退休后已独立于我公司,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三人应为本案证人,其签字的材料应为证人证言而非书证。即使为书证,也应出庭接受质询。五、原审判决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同位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位素公司承担。同位素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最早订立于1996年,我方最早要账是1997年,后面我方陆续主张,证明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也提到了我们1998年要账的证明,且有海神公司的签名。我公司认为六份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不是与六家签订的,不能分别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是公正的。二、双方之间的合同在“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已按我方要求交货”,即可认定我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海神公司内部核查制作的《同位素研究所协作件接收情况汇总》,海神公司给我方出具的45张收条,海神公司内部的审批文件等均可证明我方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原审对此认定并无错误。1996年9月8日合同在“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的是“按甲方要求时间及时交货”,1997年10月16日合同在“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的是“按甲方通知日期交货”。这两份合同在“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的内容,与海神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已按甲方指定日期交货”,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意思。三、依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因海神公司原因造成我方损失的,海神公司应予赔偿,原审认定是公正的。按照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另一方没有签字盖章的,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属合同成立。四、证人是独立于案件当时人知悉案情的第三人,赵斌等人的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材料应是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海神公司主张赵斌等应出庭质询,真实情况是一审时赵斌两次出庭接受质询,但因赵斌在庭审中说了实情,激怒了海神公司,海神公司称以后的退休待遇没有赵斌的,所以后来赵斌不出庭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海神公司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公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同位素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签订多份《加工定做合同》,同位素公司交付货物、海神公司支付加工费时间相互交叉,海神公司支付加工费也未明确指明系支付哪一份合同的加工费,故数份合同无法截然分开,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海神公司数份合同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所涉合同最早订立于1996年3月28日,同位素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能够证明其自1997年3月18日起,多次主张权利,时间间隔从未超过两年。故原审判决认定同位素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数份合同同位素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1996年9月8日合同在“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的是“按甲方要求时间及时交货”,1997年10月16日合同在“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的是“按甲方通知日期交货”。这两份合同在“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的内容,并非海神公司在上诉中所说的“已按甲方指定日期交货”,且意思截然相反。故海神公司称,“交货数量及期限”一栏中注明已交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位素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至于减速箱的《加工定做合同》,同位素公司按照海神公司的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了20台“尼曼圆弧圆柱蜗杆减速箱”的定做义务,后由于海神公司的原因导致未交付,双方协商海神公司补偿同位素公司13万元,故该补偿款海神公司应当支付同位素公司。至于1997年10月16日金额为174800元的《加工定做合同》,同位素公司如约履行了加工定做义务,系海神公司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赔偿同位素公司174800元。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斌等人系海神公司工作人员,他们在有关证据上的签名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海神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定做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做报酬。海神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审认定以海神公司最后一次向同位素公司付款的时间即2002年7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0元,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海神电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