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谭德正与王德彬,王江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正,王德彬,王江川,李良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846号原告谭德正,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9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彬,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江川,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8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良银,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谭德正诉被告王德彬、王江川、李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0日由审判长谭孝明、代理审判员向圭林、代理审判员徐文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德正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彬、王江川、李良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正诉称:被告王德彬因开电镀厂差钱于2013年5月8日向我借款10万元现金,被告王德彬想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由被告王江川、李良银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德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王江川、李良银负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彬、王江川、李良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彬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谭德正请求借款100000元,原告谭德正向被告王德彬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王德彬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谭德正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谭德正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用于开电镀厂资金周转。借款人:王德彬。担保人:王江川、李良银。注明:借款人资金出现问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5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德彬亲笔书立的借条予以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偿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谭德正可以要求被告王德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被告王德彬出具的借条注明的“借款人资金出现问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看,原、被告之间就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谭德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王江川、李良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谭德正要求被告王德彬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王江川、李良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德正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江川、李良银与被告王德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德彬、王江川、李良银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谭德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谭孝明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代理审判员 徐文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