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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审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执行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执审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吴世华,局长。被执行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谢传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潭人社监理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无故拖欠15个施工班组杨艳君等100位劳动者工资为由,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潭人社监理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执行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五日内,支付15个施工班组杨艳君等100位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共计4538940元,并告之申请复议或起诉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日向被执行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日书面表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虽然表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届满(即2016年2月1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尚未届满时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监理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华铭审 判 员  钟金凤代理审判员  吴军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