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振与周广印、武玉合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周广印,武玉合,李永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杨振,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广印,男,成年人,汉族,农民。被告:武玉合,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永梅,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振与被告周广印、武玉合、李永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印、武玉合、李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诉称,被告周广印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平村镇房字第××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武玉合、李永梅夫妇。购房后由于武玉合、李永梅负债,为偿还债务,周广印与武玉合、李永梅夫妇商议互相退还房屋和购房款,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武玉合、李永梅夫妇将该标的房屋转售给原告杨振,由杨振向武玉合、李永梅夫妇支付购房款。原、被告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捺印,一致同意,原告向武玉合、李永梅夫妇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该买卖行为客观属实,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调整并保护。现被告方拒绝履行交付义务且日后也难以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广印、武玉合、李永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广印有房屋一处,位于地方镇义和村地庞公路东,房屋产权证号平村镇房字第××号。被告周广印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武玉合、李永梅夫妇。双方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购房后由于武玉合、李永梅负债,为偿还债务,周广印与武玉合、李永梅夫妇商议互相退还房屋和购房款,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武玉合、李永梅夫妇将该标的房屋转售给原告杨振,由杨振向武玉合、李永梅夫妇支付购房款。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方周广印、李永梅、武玉合,身份证号××,住址义和村。购买方(乙方)杨振,身份证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西靠周广印东靠天宝顺源酒店北至路南至路,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面积以产权证为准,甲方以人民币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卖给乙方。现乙方将购楼款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交付甲方,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交付乙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50000元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出卖方:武玉合、李永梅、周广印,购买方杨振,2015年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振将购房款交付被告武玉合、李永梅,被告武玉合、李永梅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今收到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卖房款,收款人武玉合、李永梅,2015.1.8。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2015年8月31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周广印所有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平村镇房字第××号。同时对原告杨振所有的鲁Q×××××现代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振与被告周广印、武玉合、李永梅于2015年1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即将房款350000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武玉合、李永梅出具收到条一张为证,原告已履行楼房款交付义务,故该套楼房应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应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按约定将该套楼房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楼房房屋所有人为周广印,其负有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武玉合、李永梅为该买卖合同中房屋交付义务履行人,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拒不履行房屋交付及房屋过户义务,致使原告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三被告返还已交付价款35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50000万元,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振与被告周广印、武玉合、李永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周广印、武玉合、李永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杨振交付的楼房款3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期至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周广印、李永梅、武玉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