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国胜与张世杰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胜,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杰,又名张国杰,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胜与被上诉人张世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张世杰于2014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温县温泉镇小马道街30号宅院内的上房三间、街房三间归张世杰所有;诉讼费用由张国胜承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张国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张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张世杰所述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利,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所诉争的房屋经其父母分家析产后归其所有的事实,且原告对该宅院已执业多年。原告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位于温县温泉镇小马道街30号宅院内的上房三间、街房三间归原告张世杰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张国胜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下达了一审判决,但该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一审判决未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在“证据分析与认定”部分,判决书表述“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但事实上该判决并未对争议证据进行分析,致使上诉人至今都无法知道一审法院对争议证据是如何采信的。采信与不采信的理由是什么。只是简单几句话概括了法院对该案件的看法,其如此做法实在难以让人信服。二、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查明的案件事实。该一审判决与众多判决书不同之处还在于,其他判决书都会有比较全面和详细的事实认定,但该判决书只是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一句话表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此草率和不合常规的做法实在让人生疑。暂且不说被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有无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所述的部分事实发生的时间就足以让人难以理解。上诉人举一例来说明以上问题: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1991年原、被告父母将原告现在居住的宅院分给原告所有……。1990年原、被告母亲去世,父亲在世时原告在该宅院内新建东厢房三间”,被上诉人的母亲在1990年去世怎可能实施1991年将争议房屋分给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但一审判决竟高度认同了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如此低级和严重的逻辑错误怎能出现在严肃的判决书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完全认可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但从其举证情况来看,不仅其母亲去世的时间与居委会证明的时间不符,而且其所述的建东厢房、翻盖街房的时间等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当庭也未就此进行查明。即使直接影响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也只是除了证人证言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甚至在是否分家的问题上存在矛盾。分家没有分单,赠与没有协议,单凭几份无法印证的证人证言即草率地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所诉争的房屋经其父母分家析产后归其所有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本案在立案和通知上诉人应诉时确定的案由均为“遗嘱继承纠纷”而非判决书确定的“物权确认纠纷”,上诉人有依法继承其父母遗产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世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应如何确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国胜的主张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原属上诉人父母所有,现应为其法定继承人共有。首先,从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登记的事项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家庭共有性质,因此不存在分家析产的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要想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排除买卖关系的前提下,要么依据其父母的生前赠与,要么是其父母的遗赠行为,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不仅有的证人证言与其撤诉的第一次诉讼中的证言不一致,而且证人证明的所谓事实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都属于孤证,且证明内容几乎均不具备明确的时间、地点、人物、详细的经过等,均为寥寥数语,根本不能证明其父母将争议房屋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最后,上诉人认为,本案实为继承纠纷。争议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被上诉人要求将争议房屋确认归其所有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述生前赠予不仅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因为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产权并未转移,争议房屋仍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居委会不是物权确认的法定机构,因此其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意见不具有法定效力。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世杰的主张是:本案所涉房产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该房产过去是双方父母的财产,在双方父母在世时明确告知本案双方及其他子女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其他在世的兄弟姐妹都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双方父母在世时,给每个儿子都有一处房产,仅仅是上诉人当时将父母所给房产变卖后又另外购置了现在的房产。居委会的证明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实际使用争议房屋,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仅是因为最近城中村改造才引起该纠纷的发生。上述事实能够说明争执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的几位证人均为争议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均能证实争议的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且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争执房屋的使用情况,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审庭审中,张国胜提交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丙两次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相矛盾。经质证,张世杰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陈述的实质问题就是争议房屋的归属问题,证人对该问题的两次回答并不存在任何矛盾,并且证人第一次说老人给其说过这个事不代表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父母在世时是否将本案诉争房屋分归张世杰所有,张某丙两次当庭证言并无矛盾,且与其他证人就所证主要事实的内容相一致,因此,上述庭审笔录不足以否定原审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世杰与张国胜系兄弟关系,其母亲张秀文于1998年3月7日病故,其父亲张俊臣于2002年3月6日病故。除张国胜与张世杰外,张俊臣和张秀文另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女张某丙、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乙(已故)。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温县温泉镇小马道街30号宅院内,三间上房和三间街房由本案双方父母分别修建于1969年、1976年。就上述房屋,温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月10日为张俊臣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温字第03088号)。上世纪80年代,本案双方父母分别给张国胜、张某乙、张某甲划宅院一处,1991年起,小马道街30号宅院由张世杰单独与其父母居住。张某甲、张某丙、田腊义(张某乙妻子)、张某丁(张俊臣妹妹)均证实,本案双方父母在世时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及宅院分给张世杰所有。张俊臣在世时,张世杰在本案所涉宅院内新建东厢房三间。张俊臣去世后,张世杰于2004年将宅院的街房翻新,将街房最东面的一间改建成大门并将宅院的出路从宅院西边改到宅院南边。1991年后,该宅院水电改造及村内道路的出资等义务均由张世杰一人承担。由于张国胜与张世杰就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产生争执,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物权确认纠纷案件。本案诉争房屋双方均认可系其父母所建,根据原审庭审中证人张某甲、张某丙、田腊义、张某丁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双方父母在世时已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张世杰所有的事实。同时,张世杰对该宅院执业多年,且持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基于以上事实,原审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张世杰所有,处理并无不当。张国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