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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岭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春成与王惠琼、林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成,王惠琼,林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岭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春成,男,汉族,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人,住,身份证号码:1470。被告王惠琼,女,汉族,茂名市滨海新区电城镇人,住,身份证号码:7029。被告林金生,男,汉族,茂名市滨海新区电城镇人,住,身份证号码:7017。原告李春成诉被告王惠琼、林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忠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琼、林金生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成诉称:被告王惠琼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立据向原告李春成借到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惠琼与被告林金生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即还清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惠琼、林金生拒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惠琼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李春成借款50000元,被告王惠琼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其内容为:今借到李春成人民币伍万正(¥50000元),月息()按月还息,如不按月还息,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向公安部门报警追究诈骗责任。三个月后归还,特立此据。欠款人王惠琼。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另查明:被告王惠琼、林金生于2009年9月7日在茂名市电白县民民政局电城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xxx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春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据(2015)茂电法岭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惠琼存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xxx)帐户的存款金额6000元及被告林金生存在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xxx)帐户的存款金额40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茂名市电白县民民政局电城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惠琼向原告李春成借款50000元,有被告王惠琼亲笔签名的“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惠琼与被告林金生是夫妻关系,本案所产生的债务是被告王惠琼、林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债务是被告王惠琼、林金生共同负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因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王惠琼、林金生均应对该欠款应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惠琼、林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惠琼、林金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春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惠琼、林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及诉讼保全费530元,均由被告王惠琼、林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忠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全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