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住广东省湘桥区。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与被害人梁某1到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吉怡路汉庭快捷酒店8647房间开房,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盗取了被害人梁某1的卡号为62×××28的工商银行卡,后被告人林某某到潮州市湘桥区新桥西路工商银行自助存取款机分四次将被害人梁某1该卡内现金人民币15100元取走。作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赃款花光。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15100元。另查明,被害人梁某1于2014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潮湘法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说明问题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