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445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崔某甲,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次年2月婚生女崔某乙出生,2009年10月儿子崔某丁出生。被告一直在上海做空压杌出租生意,而原告从2007年辞工在家专职做家务和服侍孩子。被告缺乏一个男人的担当加责任感,对家庭及子込的供给十分抠门和吝啬,向其要钱胜仍向其要命。平时只要被告不顺心,殴打愿告是家常便饭,原告也确实被其打怕了,对这种生活彻底绝望,于是和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净身出户,苟活余生。后来顾及到两个孩子加之亲友劝说,就再给被告一个改正自新的机会,于是同年9月复婚。谁知事与原逆,被告不仅毫无悔意,反而变本加利地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丙,婚某由被告抚奍。被告崔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并非事实。原告诉称一人在家带孩子,孩子有逆反心理,需要我回来,我就从外地回来了,孩子的逆反心理由我来教育。原告的母亲现在身体有病,现在闹离婚对她母亲身体不好。原告王某对其诉请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身患××的事实。被告崔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崔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某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崔某丁。婚后被告一直在上海做空压机出租生意,而原告从2007年辞工在家专职做家务和服侍孩子。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原、被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后来原告顾及到两个孩子加之亲友劝说,于是同年9月18日又复婚。谁知事与原违,被告不仅毫无悔意,反而变本加利地实施家庭暴力。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又复婚,复婚后被告的性格及为人的责任和义务仍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崔某丙、婚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婚生女崔某丙,婚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